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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申办全流程、相关审批手续与要求(上):路条阶段

土小语 土言土语
2024-09-15

总第841篇2022第120篇

【导读】

#煤炭项目报批全流程 审批手续与要求 路条阶段#

煤矿建设项目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从勘探、储量评审备案、探转采、煤矿项目前期路条、核准、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到煤炭生产,涉及自然资源、能源、发改、安监、环保等多个审批和管理部门,整个过程战线长而复杂,一般人很难明白整个流程和具体环节的复杂性。
煤矿建设项目按审批流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路条)阶段、项目核准阶段、开工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每个阶段需要满足很多不同的条件,办理很多或明或暗的审批手续,比如申请路条的前提是必须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环评和国土空间规划等,还要办理很多手续。本文尽可能按照流程说清报批的各个环节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和需要具备的条件,今天重点探讨路条阶段土言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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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受地质条件约束性强,从勘探、储量评审备案、探转采、煤矿项目前期路条、核准、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到煤炭生产,涉及自然资源、能源、发改、安监、环保等多个审批和管理部门,整个过程战线长而复杂,也由此增加了煤矿项目报批的复杂性以及煤矿项目审批的特殊性。



煤矿项目申办全流程(上)

煤矿建设项目按审批流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路条)阶段、项目核准阶段、开工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每个阶段需要满足很多不同的条件,办理很多或明或暗的审批手续,从以下的流程简略图可以看出流程的复杂性,本文尽可能按照流程说清报批的各个环节、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以及需要具备的条件等。

目 录

(一)矿区总体规划

(二)矿区规划环评

(三)矿产资源规划

(四)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五)国土空间规划

(六)矿业权设置区划

(七)煤炭资源探矿权

(八)煤炭资源勘探地质报告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附:“路条”是什么?


申请路条的前提是项目必须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环评和国土空间体规划等,还要办理很多手续。


(一)矿区总体规划

矿区总体规划(简称“矿区总规”)是确定矿区开发布局、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1.1 编制与审批主体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大型煤炭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规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1.2 编制原则

矿区总规的核心内容是“开发布局”。编制矿区总规应当坚持的原则:生态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

矿区边界应优先考虑自然边界,确需以人为划分境界作为矿区边界的应进行充分论证。矿区总规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1.3 编制依据

编制矿区总规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区内达到详查及勘探程度的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 60%。如果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委托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或总结报告)

1.4 总规审批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3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矿区总规编制完成后,通常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在审批矿区总规时,应将规划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告知规划申报单位。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体企业。

1.5 总规修编

通常情况下,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一)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二)新增井(矿)田的;(三)原规划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时,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的;(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五)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调整幅度超过 30%及以上的;(六)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七)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八)其他规定情形。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

属于矿区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分立或重新整合且不增加井(矿)田总规模等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矿区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

煤矿建设项目按照矿区总规确定的井(矿)田开采方式及建设规模开展前期工作。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相关规定


(二)矿区规划环评

2.1 同步编制根据《环评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规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环评管理,2020年10月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通知要求,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矿项目核准、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在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 管理程序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环评文件报送与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采纳落实情况,与矿区总体规划草案一并报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矿区总规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矿区总体规划批准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2.3 重大变更

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上述1.5 变更情形的,属于规划的重大调整,在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时,应同步开展规划环评,并按程序报批(审)。

属于矿区边界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等规划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原规划审批机关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原出具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4 规划约束

未依法进行环评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不得组织实施;对不符合煤炭矿区总规、规划环评要求的项目不予核准、不予审批其项目环评文件。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煤炭矿区规划环评相关规定


(三)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矿产资源规划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3.1 编制主体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1.2 编制原则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3.3 规划编制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5年至10年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八)重大工程;(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3.4 规划审批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自然资源部批准:(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自然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3.5 规划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法定依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3.6 规划调整与修编

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编制机关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四)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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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相关规划


(四)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根据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能源发展五年规划》编制的,阐明五年规划期内国家或规划区域内煤炭工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的专项规划,一般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能源部门组织编制,是指导煤炭工业科学发展的总体蓝图和行动纲领区开发布局、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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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煤炭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山西发改委、山西煤炭厅《山西省“十三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五)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规划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从“多规并存”到“多规合一”为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之前是“多规并存”,有人统计,涉及土地空间与利用的规划有100多种,这些规划虽然都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编制和实施的,但规划目标、编制方法、技术标准、技术参数往往存在差异,加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分歧,因此常常出现规划的不一致、不协调乃至相互冲突,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过长,地方规划朝令夕改等问题。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在城乡规划中可能是居住用地,在林业规划中可能又是林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能又不再在城乡规划的建设范围内,草原规划中可能又是草地,生态规划中又可能是生态保护用地,水利规划中可能又是湿地等等。总之,各类规划不一致、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往往让用地者和管理者都无所适从,经常陷入死胡同。立法者多年来一直希望解决这些规划的冲突问题,但部门职能交叉难以有效推进。

2018年初本轮政府机构改革,中央将国土资源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和编制职责,国家发改委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组织和编制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城乡规划的管理职责赋予给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自然资源部设置国土空间规划局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司两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整合后的规划管理职责。根据已经出台的地方省级和市县级机构改革方案,省、市、县级空间规划管理职责也都统一到自然资源部门。 (相关阅读:1.土地统一管理机构变迁与自然资源部挂牌;2.发布 | 自然资源部“三定”方案;3.自然资源部“三定”方案十大看点

 2018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中发[2018]44号)明确: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省、市、县各级规划共同组成,定位准确、边界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国家规划体系。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等位规划相互协调。即在国家发展规划统领下,将原来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融合为“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管理和监督实施。

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18号)点开链接阅读)正式印发,正式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定位和制度顶层设计,标志着从“多规合一”演进到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的全面启动。

209年8月26日通过的新《土地管理法》点开链接阅读)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8条明确: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2021年7月,颁布的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链接阅读收藏 |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解读(完整版)),在《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编制要求的基础上,用“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原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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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空间规划

(六)矿业权设置区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已停止审批、备案或核准。2015年8月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点开阅读),决定:部、省两级停止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审批或备案核准,与之对应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的初审、复审、审核等一并取消。将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产资源规划中的勘查开采规划区块有机融合,统一为“矿业权设置区划矿业权设置区划中勘查开采区块的划分是出让矿业权的重要依据。在矿业权统一配号过程中,需要将申请项目与对应的勘查开采区块进行拟合度检查。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矿业权设置相关规定


(七)煤矿资源探矿权


探矿权是权利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开办煤矿,除已经拥有直接取得煤炭资源采矿权外,一般从取得煤炭资源探矿权开始。


5.1 出让方式

推进竞争性出让: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需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应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

5.2 探矿权期限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5.3 探矿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探矿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探矿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探矿权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5.4 探矿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5.5 探矿权延续探矿权首次登记时间为5年,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勘查工作,但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完全实现勘查目的。探矿权人希望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登记管理机关允许探矿权人延长勘查许可证期限,但探矿权人必须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和履行了探矿权人义务的基础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要求延续的书面申请。每次延续的时间最长5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探矿权延续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提出探矿权延续的期限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致。

2. 申请探矿权延续的,需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且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3. 探矿权申请延续的,必须提高勘查阶段或按规定缩减相应的勘查面积。

5.6 探矿权保留

探矿权保留是指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探矿权保留的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有探矿权的权利。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保障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实现,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自己开采的,在保留期内进行开采前期准备工作;自己不准备开采的,在保留期内可以寻找探矿权受让人,以获得前期投入的回报。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第(十二)规定,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为了解决探转采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能存在的失权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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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煤碳资源勘探地质报告

探矿权取得煤炭探矿权后,应当按要求自行或委托勘探专业机构进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按要求完成煤炭资源地质勘查后,应当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和《煤炭地质勘查报告编写规范》要求,编写《煤炭资源地质勘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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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已停止审批。2019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2019年4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70号)明确,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推荐阅读(点击下面标题查看)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附:“路条”是什么?


以上这些内容基本都是在开展煤炭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俗称路条)阶段需要关注、了解和办理的。那什么是“路条”呢?

这里所说的“路条”,一般是指发改部门同意开展某项工程前期工作的批文,一般形式为发改部门《关于同意某某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

“路条”的诞生,要追溯到2004年国务院实施的投资体制改革,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方式从审批制核准制转变。实行核准制之后,政府只管项目是否合理、对环境是否有害... 不再管它怎么筹钱、能不能赚钱...

按照当初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项目核准制在制度设计中并不存在“路条”审批程序。仅在发改办投资(2005)1463号规定中,有“对特定项目试行出具咨询复函”的措施。

但为规避前期工作的风险,地方政府或项目业主都开始向发改委申请项目咨询,针对特定项目的咨询复函也演变成为所有核准项目的一项核准前置条件。“路条”审批由此产生。


重大变更:2017年3月,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深化能源行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能法改[2017]88号),要求充分激发社会资本参与能源投资的动力和活力,实行能源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进一步取消下放能源投资项目核准权限,《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通知》要求建立清单制度,除了负面清单制度,《意见》还提出建立能源投资项目管理权力清单制度和责任清单制度,后者明确,能源项目核准机关要厘清职权所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按照简化程序、优化流程、透明高效的原则,制作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规范每个环节的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等,确保权力规范行使。


此外,实行备案制的能源投资项目,备案机关要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或政务服务大厅,提供快捷备案服务,备案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能源投资项目核准只保留选址意见和用地(用海)预审作为前置条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各级能源项目核准机关一律不得设置任何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不得发放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路条”性文件。尽管规定如此,但实际上为了将来项目顺利核准,煤炭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取得发改、能源部门的咨询意见仍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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